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格尔木市**路**出租屋。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格尔木市滨**路**出租屋。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至本院。
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驾驶豫H*****号“**”牌汽车,从格尔木市八一路“90纯K”KTV门前,尾随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Q*****号“**”牌汽车至八一路与中山路十字路口处时,故意碰撞豫Q*****号车,致豫Q*****号车、八一中路部分道路中心隔离带及广告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藏A***** 号“**”牌轿车受损。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及物品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4351元。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2.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定损明细、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损坏汽车及财物照片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张某甲证言;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现场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
2、案卷肆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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