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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47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村濠**自然村**号。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5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9日,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工地旁,敖某某因想承揽工程带村民到该工地阻工,与施工方涂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涂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持械打伤被害人敖某某。经鉴定,敖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涂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敖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从强戒所接出执行逮捕。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敖某甲、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持械、共同犯罪等量刑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持械、共同犯罪等量刑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

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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