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威县公安局押解回威县,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4日被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9月4日至9月15日、自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5月28日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威县**小区门口“**”砂锅摊吃饭,见被告人赵某某与一女子在说话,刘某某对赵某口出秽语,引起赵某某不满。赵某某给王某甲(已判刑)打电话叫其前来帮忙出气。王某甲驾车前来,发现对方人多,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3时30分许驾车返回**小区门口。王某甲驾车将刘某某撞倒在开放路辅道的花池里,后王某甲、王某某等四人下车持搂锯、砍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3.5万元,取的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辨认笔录:张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补充)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二、2017年3月底,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认识女网友褚某某,赵某某向褚某某谎称自己在民政部上班,以此骗取褚某某的信任,两人开始交往。4月16日赵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褚某某人民币70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通过滴滴打车认识司机陈某某,向陈某某谎称自己在民政部上班,后多次用陈某某车,取得陈的信任,4月底和5月初两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辨认笔录:被害人褚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增兵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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