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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沙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3********,汉族,高中文化,曾任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负责人,户籍地崇明区**镇**村**号,住崇明区**镇**路**号**幢**室。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沙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7********,汉族,高中文化,曾任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7********,汉族,中专文化,曾任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团队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汉族,高中文化,曾任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控制人田某某,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崇明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2月5日,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证券业务。

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甲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2016年8月16日被*甲公司任命为负责人。在此期间,*甲崇明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并同投资人签订书面协议,所收款项直接进入田某某控制的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账户。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27981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沙某某经赵某某介绍进入*甲崇明分公司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18325417.40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进入*甲崇明分公司,后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9238300.00元。

2016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进入*甲崇明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隶属于黄某某团队,其个人非法吸收资金1210000.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16日,被告人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陆某某向警方报案而案发,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均主动投案。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沙某某35万、黄某某3万、邹某某10万。

3、*甲公司、*甲崇明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甲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证券;*甲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任命赵某某为崇明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并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将负责人由薛某某变更为赵某某的申请并或获备案登记。

4、证人证言

(1)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沙某某介绍,在*甲崇明分公司分五次投入65万,实际损失本金50万,获得利息3万。

(2)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崇明分公司业务员,本人投资了179万,女儿投资了30万,妻妹朱某某投资了11万。

(3)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乙公司法人王某某是其妻子的表哥。其和王某某商量后,打算通过售卖理财产品进行融资,然后由*乙公司负责收购动迁安置房,房产处置的最后委托人是其自己。其中*甲公司负责线下理财平台,*丙公司、*丁公司负责线上理财平台。

(4)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上海*戊公司行政助理,公司老板俞某某。玖合公司员工全部都是人事和财务人员,负责田某某控制的所有公司的财务、人事工作,上述公司财务会将工作向财务总监杨某某汇报,杨再向俞某某汇报,再由俞某某向田某某汇报。

田某某控制的公司包括*甲公司、*乙公司、*丙金融、*丁金融、*己置业、*庚律所等。其中*甲负责线下发售理财产品,*丙、*丁是线上发售理财产品,*乙、*己使用上述公司融资来的钱购买动迁房。

*甲公司理财产品的每月入金、出金、利息兑付表格是由杨某某交俞某某审核,每月兑付的本息到时间财务部就会打出去。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甲公司企划部总监、副总经理。*甲公司主要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为*乙公司募集资金购买动迁房,实际上理财产品都是保本保息的。*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俞某某是老板娘,负责公司财务。

(6)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甲公司副总经理,田某某是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至2017年7、8月份管理奉贤、崇明两个团队。*甲公司是向社会销售理财产品,用来给*乙公司收购动迁房。*乙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但*乙公司租赁办公场地、装修、工商信息变更都是田某某让其去做的。

(7)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甲公司人事主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公司主要是向社会发布理财投资产品,然后用投资款通过*乙公司收购动迁房获利。田某某还控制*丙、*丁、*乙等公司,这些公司财务负责人是杨某某、王某乙,财务实际控制人都是俞某某。

(8)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甲公司业绩主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财务实际决策人俞某某。*甲公司主营业务是向老百姓销售理财产品,投资模式是线下。

(9)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公司人事主管,公司主要负责人田某某,不在的话由王某某负责,公司从事动迁房的买卖等业务。田某某控制的公司还有*甲等,实际上*甲是融资公司,*乙是项目公司,*甲通过发放理财产品来募集资金。

5、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在上海*甲公司崇明第一分公司任职期间,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39279817.40元;沙某某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18325417.40元;黄某某个人及团队实际吸收资金9238300.00元;邹某某个人实际吸收资金1210000.00元。

6、范某乙、茅某某、卞某某等人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甲资产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乙置业、**直融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上述人员购买了*甲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中均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7、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作为*甲崇明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共同对外公开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某有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沙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赵某某联系电话:1350179****;沙某某联系电话:1580098****;黄某某联系电话:1380188****;邹某某联系电话:1893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量刑建议书》五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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