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蔚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在**APP购买茅台酒并取货后,发现订单状态仍显示为待提取,遂于2019年9月16日、17日再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超市,隐瞒已提货事实,骗取**超市茅台酒共计8瓶。经鉴定,被骗取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1992元。
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一旅店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0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多点提货单、茅台酒编号信息、订单表格、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其它证据材料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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