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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6人诈骗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信阳市**区****。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现住信阳市**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现住信阳市**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现住信阳市羊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现住河南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住海南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柏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丽枫酒店26楼出资成立信阳中景业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景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总负责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乙为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赵某某、张 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招募员工,被告人张某乙联系下游“打粉”公司获得股民资源,被告人汤某某、张某甲对招聘员工进行话术培训,后公司员工冒充股票大师“远航”同股民聊天,引导股民进入“易学堂”直播间(张某乙联系)听虚假股票大师授课、鉴股,易学堂直播间的“股票大师”联合该公司员工 进行虚假吹捧互动,获得股民信任后,推荐股民加由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冒充的“书瑶”股票大师微信,后引导股民下载软融投资平台,诱骗股民注册后在平台上投资炒股。经查:该软融投资平台被告人赵某某找被告人柏某某、陈香(另案处理)等人搭建,实际为股票培训学习平台,未接入市场、无支付通道,后台数据参数可人工调整。

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应聘到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汤某某、张某甲进行话术培训后,被告人郭某某冒充股票大师“远航”,同股民被害人廖某某聊天,诱导廖某某进入“易学堂”直播间听课、加汤某某等人冒充的“书瑶”股票大师微信,廖某某按指示下载软融投资平台,后在平台被骗投资入金2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麻某某、秦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柏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柏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张**、郭某某、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汤某某、张**、柏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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