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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池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明某某**路**巷(户籍住址: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明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户籍住址: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与本市居民辛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池河大道“百姓人家”排挡吃饭,遇到同在此处吃饭本市居民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辛某某提议池某某与王某某扳手腕比力气,池某某获胜,王某某便觉不悦,后辛某某、池某某回到包间吃饭。随后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亦来到包间,王某某不停的质问池某某“什么意思”,池某某便一再解释“没什么意思,扳手劲就是好玩的”。此时,被告人赵某某转身向外跑去,被告人池某某亦紧随而出,赵某某到王某某驾驶的车中拿出一把铁剑,池某某到自己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双方在池河大道中央对峙,并且均作出挥砍动作。辛某某等人将双方劝开之后,赵某某持剑离去,但随后又返回对池某某挥砍,池某某持刀将剑挡开之后,便对赵某某进行挥砍,且在赵某某倒地之后仍继续挥砍,致其胸背部、双上肢、头颈部、肋骨等多处受伤。经明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颈部瘢痕及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头皮缺损,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治疗诊断文书、伤情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鲍某某、辛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8月27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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