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毛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81********,汉族,初中毕业,运输行业司机,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镇,现住河南省遂平县**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镇,现住河南省遂平县**镇。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镇,现住河南省遂平县**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在遂平县**镇黄某某家中,建设简易棚,购置镀锌设备及原料,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设镀锌窝点,非法进行镀锌作业,电镀污水未经任何排污处理直接排放到黄某某家西侧的自然沟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2019年11月4日,遂平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该镀锌作坊进行了查处,同时提取了该作坊洗涤池、下水口、外排水口处水沟及水沟南北两侧污水。后经检测:提取的污水锌的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L、753mg/100L 、132mg/L、195mg/L、146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遂平县环保局查处时照片、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意见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