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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殷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仪征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巷**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57********,汉族,高中文化,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仪征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6********,汉簇,初中文化,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镇**城**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26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冠县东**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合伙在租赁的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内,使用该公司厂房、设备,并聘请被告人郑某某为生产负责人进行灯头酸洗、上色操作。2019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使用的车间排污管道出现堵塞,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地面、渗坑泄露、渗透到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所在的山脚沟渠中,仍然同意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继续组织工人生产作业7日。

2019年2月25日,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东南侧沟渠、“灯头着色项目”生产设施、废水收集池、废水槽内等处水样、车间内部排水沟内土壤等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水样、土壤中含有总铬、总铜等重金属物质,属于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扬州市仪征生态环境局调查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俞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仪征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泰科检测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仪征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艳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殷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南京市溧水区**镇**城**幢**室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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