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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柴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办**村**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68********,汉族,高中毕业,系**厂餐厅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办**村**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柴某某,由赵某某驾车到焦作市马村区白庄小区、葡萄园小区、文昌路88栋楼、东方小区,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焦作市太行路沿线周边小区,焦辉路上李河村、张河村,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附近小区多次盗窃爱心捐赠箱内衣物,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窃衣物分批于次月销售,销售所得人民币共12839元,被告人柴某某共收到赵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所查获未销售的盗窃衣物价值人民币2181元。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至9月25日未参与盗窃,其参与期间涉及数额为人民币10767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退出其参与期间涉案赃款人民币10767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4253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衣物和销赃款项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尚  鹏

代理检察员 :秦梦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办**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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