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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串通投标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9********,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市场**号**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漳州市龙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6********,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住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在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红星大街一期、二期、三期改造、绿化提升和集镇区亮化等5个工程项目(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4121499元)的投标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联系、挂靠福建省某甲A有限公司、福建某乙B有限公司作为轮流中标公司,并又帮助联系福建某丙C有限公司、福建某丁D有限公司、福建某戊E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陈某某在代理上述5个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中,协助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串通投标。最终由被告人林某某挂靠的福建省某甲A有限公司中标红星大街一期、三期改造、绿化提升等3个工程项目,被告人赵某某挂靠的福建某乙B有限公司中标红星大街二期改造、集镇区亮化等2个工程项目。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价函、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文金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林某某1396008****;赵某某1890606****;张某某1359966****;陈某某1360759****)。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29页,施工招标备案资料5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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