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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杨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乌鸦”,男,1981年**月**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区**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5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罚款2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6月6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自江苏省龙潭监狱押解回泰州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园**幢(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区**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赌博,于2014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姐夫),男,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园**号。被告人杨某乙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12月6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1月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赵某某寻衅滋事

1.2010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袁某某打错电话骂了其为由,伙同朱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泰州经济开发区(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袁某某家所开的南北货店里,通过砸啤酒瓶等方式滋事、恐吓,后袁某某母亲陈某甲拿出2000元请中间人尤某某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不再滋扰袁某某一家。

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小区内,因停车问题随意殴打小区保安夏某某,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夏某某800元。

3.2017年5月25日,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居新城小区内,因被告人赵某某之妻许某某驾驶汽车时将严某某在路边汽车的后视镜刮坏,严某某将其车子拦下来理论。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赶至现场后随意殴打严卫。

4.2017年12月16日,在泰州市万达“孩子王”,被告人赵某某之子(系幼儿)跌倒于李某某夫妻旁边。小孩生母电话联系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赶至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随意殴打李某某。

5.2018年3月29日,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朱某某家中,乔某某因买房过程中发现其所欲购买的房产存在民事纠纷,意欲解除合同,并向中间人朱某某索要购房定金,被跟随朱某某到场的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刘某甲、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严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拍摄的处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聚众斗殴

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此节事实已判决)欲承揽中江集团在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镇褚雅村的土方工程,遂强行让与中江集团已有合作意向的陈某乙退出。后赵某某与杨某甲约定,相关工程由杨某甲承揽,杨某甲付给其人民币30万元。同年3月上旬,赵某某因杨某甲未完全给付其约定钱款,多次带人至杨某甲施工的工地阻工。2012年3月10日,杨某甲得知赵某某又纠集张某某、顾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前来阻工,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帮助喊人。其后,杨某乙又电话联系刘某乙(已判决),刘某乙又电话联系缪某某(已判决),并让其喊人。缪某某与杨某乙电话联系后,即纠集季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李某某又纠集了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杨某乙在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天禧玫瑰园小区北大门将其纠集的缪某某等人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后离开,被告人杨某甲遂将缪某某等人带至工地,与赵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其间,赵某某、季某某持砍刀,朱某某、张某某、缪某某持匕首,王某某持橡胶警棍,李某某持棒球棍,顾某某以拳脚参与斗殴,斗殴致张某某轻伤、朱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匕首、伸缩警棍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人金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以及同案犯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刘某乙、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红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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