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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0********,汉族,中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6********,汉族,初中二年级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排**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96********,汉族,初中一年级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排**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服刑期间因寻衅滋事罪加刑1年2个月,2016年9月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2月1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第二次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某驾车从张北县到涿鹿县东环路汪源屯村口附近,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汪源屯村口与东环路十字路口西侧,南至春来电器新能源门店上方的长度为207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盗割,盗窃后将通信电缆线销至宣化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收购站内。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中的铜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575元。

2、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车辆到涿鹿县准备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开车到涿鹿县北关大街,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北关大街德邦物流南至高压容器公司上方的长度为140.1米的通信电缆进行盗割,盗窃后三人将通信电缆线再次销至宣化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收购站内。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中的铜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688元。

3、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车辆到涿鹿县准备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开车到涿鹿县北关大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北关大街洗浴南至十字路口上方的三种规格总长度为188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盗割,盗窃后三人将通信电缆销至宣化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闫某某、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中的铜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202元。

4、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郝某某三人驾车至涿鹿县准备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涿鹿县北关大街北关村委会附近将联通通信井盖打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放到井内,并用工具将井内长度为67.2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盗割,盗窃后三人又驾车到涿鹿县东环路汪源屯村口附近,三人用工具对长度为24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盗割,盗窃后,赵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将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闫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收购站内。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中的废铜价格认定为5525元。

5、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伟伟”(在逃)六人驾驶一辆白色哈佛H2车和一辆白色金杯车至察北管理区蒙牛乳业公司附近,将不同规格长度共为300多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剪割。之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闫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收购站内。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中的废铜价格为15535元。

6、2019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驾驶一辆哈佛H2车和一辆雪佛兰轿车,三人到察北管理区207国道辅路附近,三人将长度为203米的通信电缆线进行剪割,之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至张家口市宣区河子西乡小东庄村闫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开的收购站内。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通信电中的废铜价格为13855元。

被告人赵某某涉及盗窃事实六起,涉案金额5938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盗窃事实五起,涉案金额53855元;被告人李某乙涉及盗窃事实四起,涉案金额4628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及盗窃事实三起,涉案金额28635元;被告人郝某某涉及盗窃事实一起,涉案金额5525元.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共计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武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霍某某、张某乙证言:

4.书证:报案、受案登记表、中国联通涿鹿分公司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李某乙、李某甲、郝某某犯罪记录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

5.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慧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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