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乌拉特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户。因犯抢劫、强奸(未遂)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乌拉特前旗**镇**路**街坊**号。因犯盗窃、赌博罪,于1988年1月23日被巴彦淖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三点苇厂被害人徐某甲的住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屋外放风,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徐某甲住处的后窗户钻入屋内,从一个桌子和衣柜里盗窃了4条云烟(细枝白盒),后分给被告人赵某某一条。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条云烟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9年8月16日晚上,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园丁小区北面的巷子里, 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开着,屋里有人在睡觉, 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外放风, 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屋内盗窃了一部蓝色OPPO手机。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3.2019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步行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黄河路基督教堂的值班室,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在靠西墙的床上睡觉,窗前放着褂子和一条裤子,被告人杨某某从这条裤子的裤兜里拿出一个布袋子,盗取了布袋子内的8000元现金。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
4.2019年8月16日晚上至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桥南煤气站东南边,看到被害人王某甲家大门未锁,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外放风, 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5.2019年8月23日晚上8点多,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乌拉山镇浆柏路玉春园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开着,二被告人便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从客厅的暖气罩上窃取一个女士手提包和一部银色OPPO手机。女士手提包及包内的一些物品被被告人赵某某扔掉。被盗手机已灭失, 未能估价。
6.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沪C*****)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庆华村南槐木社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前, 被告人赵某某在路边负责放风, 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崔某某放在炕边桌上的一部灰白色VIVO手机窃取。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7.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小桥子社村北路口北边, 被告人赵某某在车里放风, 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路东被害人辛某某家盗窃了300元现金。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用于吃饭加油。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东阿力奔被害人苗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边,被告人赵某某在车里放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苗某某家中,从卧室的立柜抽屉里盗窃了一个貔貅手串。后二人去鉴定这串手串,被告知是假的便丢弃了,未能估价。
9.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乌拉山镇西雅苑小区北面的巷子里,看到被害人黎某某家门向东开着,被告人赵某某在外面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家盗窃了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乌拉山镇四连刘姥姥农家院饭店西边300米左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外放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徐某乙的—部黑色VIVO手机窃取。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11.2019年8月21日到8月26日之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黑色大洋摩托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道东社被害人高某某家,二人进入屋内看到西屋床上有人睡觉,中间屋靠北墙的衣柜拉手上挂着一个女士皮包,被告人杨某某就把这个女士皮包拿上,盗取了皮包内的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盗金项链卖到乌拉特前旗天意商厦一楼的一家金店,得赃款3326元,并分给被告人杨某某16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12.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蒙L*****)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安村西九号社被害人孙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边,被告人赵某某坐在车上放风,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将熟睡的孙某某身边放的一部宝石蓝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窃取。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80元。
13.2019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安村东风社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从西屋的衣柜里盗窃现金1200余元,除去开销,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
14.2019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农场一分场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屋外放风,被告人赵龙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从客厅衣柜里的一个女士包里窃取了现金5000元,除去开销,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
15.2019年9月5日上午10时到12时30分之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红光村红圪卜社被害人王某丙家门前,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东屋,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王某丙家北边卧室的床头与墙之间拿出一个背包,盗取了包内现金535元。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
16.2019年9月3日到9月7日之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农场四分场的被害人苏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在车里放风,被告人杨某某下车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从西边卧室的衣柜里盗窃了1000元现金,又从东边卧室衣柜内的抽屉里盗窃了1个猴子形状的金镶玉吊坠。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被盗的金镶玉吊坠被被告人杨某某丢失,未能估价。
17、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公忽洞嘎查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一起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从客厅北边的一个衣服架上的银灰色手提包里盗窃了8000元现金。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已全部挥霍。
18.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路过乌拉山镇及第家园小区,从小区东门进去走到南边第一栋楼阴面第二个车库,发现屋门未锁,便进入被害人吕某某租住的车库内将桌子上放的一部土黄色华为手机窃取。后被告人赵某某因无法使用该手机,便将该手机丢弃在小区门口。被盗手机已灭失,未能估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8601 元。被告人赵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的价值未能估价。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龙、杨天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5月2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本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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