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42001********,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200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弥勒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予以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弥勒市**镇**网咖上网过程中,赵某某将郑某某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将手机进行出售,赃款被二人使用。

2、2020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弥勒市**镇**路**手机店内,将查某某的47部二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携带盗窃的手机逃跑至曲靖市,二人共同将盗窃的手机进行出售。二人卖出其中13部手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剩余手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赃款被二人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中35部手机的价值共计13220元。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1873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共318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