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长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双方商定,赵某某将位于长宁县**镇**村**组小地名新房子处自留山内的林木以2元一百斤及5元一百斤的价格,立山出售给杨某某。2019年9月21日至26日,杨某某雇请3名工人将赵某某自留山内的林木进行采伐。2019年10月16日,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100株,蓄积为23.20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 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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