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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昌市**路**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5********,汉族,大学文化,宜昌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因购车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矛盾,在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圣悦足道楼下,对庞某某拳打脚踢,将庞某某胸肋部打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因外伤造成右侧第10、11肋骨背段骨折达髓腔并右胸腔积气积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汽车代购合同、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检察官助理:周传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路**小区**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50725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39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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