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镇**村**组,现住崇义县**镇**栋**单元**。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崇义县**镇**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6月2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与廖某某(刑拘在逃)、吴某甲(刑拘在逃)三人以营利为目的,陆续租用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蓝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吴某乙、胡某某等六户农户房屋开设赌场,组织陈某甲、蒙某某、陈某乙、邓某某等二十余人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资数百至数千元不等,每局抽水20元至100元不等,共非法获利0.5万余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经赵某某同意后在该赌场以放高利贷的方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非法获利1万余元,并帮助赵某某等人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维持秩序。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崇义县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李某某、蒙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自愿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 卢 韵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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