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社。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地为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饭店。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区分局深圳街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街道集体户口**组浦东路****号。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宋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2.2020年4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5.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宋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6.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7.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宋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8.2020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
9.2020年6月6日23时至2020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来到长春市双阳区双阳水库位于**街道**村附近水域偷鱼一次。此次三人偷捕鲫鱼,小白鱼、白花鲢鱼、岛鱼共计150.5斤,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二)证人武某某、卜某某、王某某、银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立新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现在原住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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