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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1月6日13时许,在蓟州区同乐园小区**号楼下,要求李某乙偿还债务,李某乙推脱后欲驾车离开,赵某某拉拽其车门拉手予以阻拦时将车门拉手损坏,李某乙下车后击打赵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随即与李某乙互殴,致李某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3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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