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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贩卖毒品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乡**村委会**村**号,现租住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区**期**组团**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村委会****号,现租住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区****组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村委会****号,现租住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区****组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驾驶云D2****号奔驰轿车到曲靖市麒麟区王家桥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7颗毒品“小马”给龚某某,经称量,净重0.67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三人租住的曲靖市麒麟区盛世锦华东江花园小区1期北组团113栋4单元601室房间内查获毒品“小马”500颗,经称量,净重46.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驾驶云D2****号奔驰轿车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嘉园小区西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13颗毒品“小马”给陈某某。

3.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驾驶云D2****号奔驰轿车到曲靖市麒麟区华府医院大门口右边的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颗毒品“小马”给方某某。

4.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驾驶云D2****号奔驰轿车到曲靖市麒麟区维多利亚酒店门口对面的路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4颗毒品“小马”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龚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7.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李某甲、阮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雅凌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阮某某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2.被查获毒品已被扣押;

3.公安侦查卷伍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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