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899号
被告单位**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50****,单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座**室,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851010****。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分部负责人,住北京市东城区**里**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巷**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4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分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6年间,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侯某某决定,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海淀区、门头沟区等地先后成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甲分部、丙分部、乙分部、丁分部、戌分部等集团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人赵某某任丙分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任丙分部业务员,被告人闫某某任甲分部业务员,被告人苏某某任乙分部业务员。集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报刊、宣讲会、基地考察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集团旗下黄山徽州文化园二期、成都及重庆农超对接等项目,并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面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自2013年至案发,共计吸收一千余名投资人投资款4亿余元,尚有其他投资人投资款待查。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吸收周某某、刘某甲等人人民币1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吸收姚某某、宋某某等人人民币5700余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共计吸收韩某某、翟某某等人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共计吸收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400余万元。
四被告人均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案《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专用票据、工商注册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投资人李某乙、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中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苏某某作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蕾蕾
代理检察员: 杜兴府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苏某某现均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一百二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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