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5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7********,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8********,汉族,不识字,无职业,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戴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3月4日、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或分别单独实施盗窃,先后在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地作案十四起,窃得电动车十二辆及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813元。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系赃车仍以350元、800元等价格购买八辆电动车。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苏果超市门口,将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4元。
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路**路**巷,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3.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超市门口,将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超市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
5.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将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
6.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广场对面的大排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4元。
7.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路**公寓**栋**单元楼下,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
8.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伤**医院后院停车场,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百克星牌电动车盗走。
9.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海宝牌电动车盗走。
10.2015年10月8日14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街**网吧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5元。
1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公证处,将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1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宿州市市内盗窃的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13.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酒店停车场内,将赵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和银行卡两张。被告人李某甲到银行通过银行卡取现金人民币1400元。
1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宿州市**卫生管理处车棚内,将张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及现金部分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李某乙、梅某某及张某某等十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戴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5570****、1871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计叁佰肆拾捌页页及补查材料叁册计叁拾玖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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