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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非法猎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昭通市自然资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0********,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昭通市自然资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于2018年农历冬月在**镇向一个苗族男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箐鸡,在家中饲养了一段时间后死亡,赵某某在箐鸡死体上拔下一根羽毛放在家中,箐鸡死体被赵某某丢垃圾堆中随后被垃圾车拉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农历3月使用自制绳套在昭阳区**镇**村**湾非法猎捕到一只箐鸡,拿回家中饲养了十多天后,于农历3月将箐鸡拿到昭阳区**镇街背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这只箐鸡拿回家里饲养,并保留了这只箐鸡掉下的两只羽毛。赵某某饲养的这只箐鸡和保留的三支箐鸡羽毛,于2019年5月30日11时被昭通市自然资源公安民警在**镇**村巡逻时查获,发现查获的箐鸡疑似白腹锦鸡、查获的箐鸡羽毛疑似白腹锦鸡羽毛。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箐鸡物种名称为白腹锦鸡,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整体价值为5000元/只,查获的三支箐鸡羽毛均为白腹锦鸡羽毛。经DNA比对其中两支白腹锦鸡羽毛与李某某所猎捕并出售给赵某某的那只白腹锦鸡同属一个白腹锦鸡个体,另外一支白腹锦鸡羽毛为另外一只白腹锦鸡羽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物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2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猎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1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20年1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已经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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