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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案)_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公诉刑诉〔2018〕3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北省廊坊市人,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公馆**室,无业。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黑龙江省木兰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吉兴乡**村**屯,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无业。2018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3月27日22时许至2018年3月28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将王某乙带至廊坊市广阳区**镇**洗浴中心进行看管,限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恐吓。

2018年3月29日11时许至2018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廊坊市广阳区**公馆**室、**镇**洗浴中心、**KTV、**宾馆、**宾馆对王某乙进行看管,限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

2018年4月3日14时许至2018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先后在廊坊市广阳区**酒店、**公馆**室对王某乙进行看管,限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

二、强迫交易罪

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米某某(另案处理)以殴打、恐吓、威胁的方式强迫张某某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廊坊市广阳区**镇**村的一栋平房,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72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112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米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熊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5证人董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8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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