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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宿舍)。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新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06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125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住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口**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口**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设立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某某**大街**号**室)、**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公司,并设立大量分公司、子公司,以居家养老服务、文化艺术品投资等名义,以8%-36%不等的高息为利诱,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爱晚系”子公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主管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3500余万元。

2.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500余万元。

3.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2100余万元。

4.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所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共计吸收14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家服务合同、财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合同信息登记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莹

检察官助理:毕恩轩

2020年4月23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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