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2********,汉族,大专文化,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4********,汉族,本科文化,装饰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幢*室。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17日15时许,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3****的轿车,二人至苏州市吴某某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路**别墅,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公司存放于该处的全新林内牌JSQ31-32F热水器2台、JSQ26-32F热水器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媛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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