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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5********,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巷**号,现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澄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3********,中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市**街道**街**号,现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和杨某某(未成年人)在澄江市**街道**幢**号“酷熊”酒吧内喝酒时,与赵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赵某某、李某某与李某乙、杨某某发生打斗,双方使用酒瓶打砸对方,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赵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致杨某某左颞顶头皮矲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背部浅Ⅱ度烫伤。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因同伴报警而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李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云南省澄江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玉溪市澄江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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