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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14〕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051**52*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区新市办**村*组415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040**5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县**镇**村二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9日被公安阎良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0515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区**办*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阎良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5Q**黑色大众速腾轿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村道南侧,盗割HYA100*2*0.4型号通信电缆250米。随后三人又窜至**区代王街办北李村马王北堡组代宋路西侧,盗割HYA200*2*0.4型号通信电缆45米。后赵某某和李某某将上述窃得通信电缆销赃至阎某某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300余元,赵某某、李某某各分得1000元,朱某某分得400元,余款由李某某祥保管。经鉴定,上述HYA100*2*0.4型号通信电缆250米价值人民币4110元,HYA200*2*0.4型号通信电缆45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5Q**黑色大众速腾轿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窜至西安市**区**街办神东村北王组北边,盗割HYA100*2*0.5型号通信电缆85米。随后三人又窜至阎某某关山镇南良村良一组村西口处,继续盗割电缆,三人将该剪断的通信电缆分剪装车时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陕A5Q5**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及车上通信电路、剪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HYA100*2*0.5型号通信电缆85米价值人民币3140元。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栎阳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至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北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剪线钳三把、手套五只、通信电路若干;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材料、车辆行驶GPS记录、报案材料、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西安市阎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 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卢甲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量刑建议各壹份,补充材料陆页。

3、物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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