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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5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7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街**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界**栋**单元**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7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街**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7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2017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1时许许,被害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民主路大官塘10栋旁的宵夜摊吃宵夜时,因劝阻邻桌的被告人赵某某、卢某乙、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地大小便而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被害人唐某甲持砍刀,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则拿凳子、啤酒瓶等与唐某甲对打,打斗中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唐某乙、张某某、唐某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卢某乙、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三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测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卢某乙、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铁文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卢某乙、卢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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