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东海,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宿舍。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萱,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丰县**镇**组。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滴滴快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刘某乙、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陆东海、曹亮、赵萱、周广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4日将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刘某乙、彭某某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 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2日将徐某某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5月2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5月3日将陈某某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
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4日,对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刘某乙、彭某某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徐某某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对陈某某案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2年初至2018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区经营**大酒店期间,为非法获利,先后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已死亡)、王某丁(已死亡)、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该酒店洗浴部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逃避打击,先后安排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已死亡)、王某丁(已死亡)、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实际经营者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场所,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收取卖淫款项等事务,直接或间接先后安排犯罪嫌疑人柳某某、郭某某、庞某某等人通过招募卖淫女、制定统一卖淫价格、考勤、提供卖淫工具、为卖淫女统一编号、结算卖淫提成等措施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柳某某、庞某某又分别雇用或安排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协助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还直接或间接通过王某乙等人雇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任**负责管理洗浴部日常事务、报告卖淫事项、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等工作;雇用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另案处理)任**负责核对卖淫收入、结算卖淫提成、员工补助等工作;雇用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郭某甲、徐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彭某某等人在该场所内担任**等职务。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郭某甲、徐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为卖淫活动提供卖淫道具、看管暗门、计钟、催钟、清理卖淫垃圾、进行预防公安机关检查的“消防演练”等工作;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彭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引领嫖客前往卖淫区域、警戒等工作。经统计,该场所自200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共计组织8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5000余次,非法获利1653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3000余次,非法获利16184万余元。
被告人权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30000余次,非法获利675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8000余次,非法获利179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9000余次,非法获利204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19000余次,非法获利4398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12000余次,非法获利2894万余元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000余次,非法获利1585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25000余次,非法获利558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到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洗浴部任服务员,先后负责打扫卖淫包间、推钟等工作,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15000余次,非法获利333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至2018年2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3000余次,非法获利16184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36000余次,非法获利7990万余元
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郭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动硬盘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王某丁、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另案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丙、庞某某、周某某、柳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6.财务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权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所参与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乙、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野俊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权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9册光盘19张,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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