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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朱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朱某某、张某某前往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鱼溪河水域实施电捕鱼。同日14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来到该水域后,由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电瓶及增压设备实施电鱼,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划船,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拿衣物及打气筒。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上岸后,将非法捕捞的2尾鲫鱼扔回河中,三名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电捕鱼危害说明、案发水域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冉

检察官助理 杨天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6768****;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84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一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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