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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505元,被告人赵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5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8月中下旬,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甲网吧,由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用手掰撬,被告人赵某某望风的方式,窃得电脑机箱内价值人民币1905元金士顿牌内存条6条、翔升牌显卡5张,后由二人共同销赃给高某某。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商业街巷子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储物盒内价值人民币20元的荣耀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朱某某帮助被告人赵某某破解手机支付宝密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人民币30元,用于给被告人赵某某手机话费充值。

3.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至苏州市相城区*乙网吧,由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用手掰撬,被告人赵某某望风的方式,窃得电脑机箱内价值合计人民币1570元的内存条1条、CPU1个,后由二人共同销赃给高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赔偿*甲网吧人民币3800元,赔偿*乙网吧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1月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在第一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第一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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