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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未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幼师,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宫市******幼儿园园长,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让没有校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E*****、核载8人、不具备校车资格)送南宫市******幼儿园学生放学回家,赵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段芦头镇***村北时被南宫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处,该车被查处时搭载16人(含司机、幼师各1名及儿童14名),超员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乘车人员名单及照片等;2.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赵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校车管理人,对被告人赵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军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赵某某电话18831******,赵某某电话1519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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