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一起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威武场吃饭,期间三人均饮酒。饭后,曾某某、赵某某二人与文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街上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之后曾某某、赵某某对文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摔倒,并致文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364904****、1761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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