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坤,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4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独自一人用一根竹竿从被害人张某某家窗户伸进去,将挂在房屋门背后的一把钥匙挑出来,用该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屋内,在一间卧室内的床上枕头下盗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27日15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独自一人打开被害人赵某乙家房屋窗户,用棍子将房屋内洗衣机上的一串钥匙挑出来,用该串钥匙打开房屋大门,进入房屋内盗窃花椒60斤。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270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30日17时许,在鲁甸县**镇**村**路上,被告人曹某坤一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一辆牌照为云******大运牌红色两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该摩托在被盗当时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1日16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独自一个从被害人曾某某家屋顶的窗户翻进房屋内,来到一楼客厅盗窃花椒35斤,在一楼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1575元人民币。
2018年9月9日14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和曹某坤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窗户前,一起将窗户上的铝合金栏杆损坏,曹某坤从该窗户翻入屋内,在屋内一间卧室的床上摆放着一件外衣,在衣服包内盗窃现金120元,在堂屋内的簸箕和尿素口袋内盗窃花椒10斤,赵某甲在屋外等候。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45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9日12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曹某坤独自一个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牌照为云******隆鑫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盗时的价格为1100元。
2018年9月的一天13时许,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独自一人翻上被害人王某某家屋顶,由屋顶的门入户进入王某某家,但未盗窃到财物。
2018年农历8月的一天,在鲁甸县**镇**村**社,被告人赵某甲与曹某坤来到被害人潘某某家门前,由赵某甲用塑料胶片将大门锁拨开,赵某甲进入潘某某家,在屋内筛子里盗窃了8斤花椒,用化肥口袋装运来到大门边的一堵墙边,墙上有个孔,孔的另一边是另一个房间,赵某甲用一根棍子伸进孔内,将另一间房间门桶开,赵某甲拿着花椒在屋外等候,遂曹某坤进入赵某甲用棍子桶开的房间,在卧室内的圆桌上盗窃了一部粉色直板老年手机。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360元人民币,手机价值100元人民币。
赵某甲在第一、二、四、七桩涉嫌犯罪中属于单独犯罪;曹某坤在第三、六桩涉嫌犯罪中属于单独犯罪;赵某甲与曹某坤在第五、八桩涉嫌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主从不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曹某坤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乙等的陈述;3.证人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曹某坤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曹某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曹某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曹某坤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曹某坤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肆册,随案移送侦查活动视频光盘陆碟。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起子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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