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环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地澧县**镇**村**组,现住澧县**广场F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澧县**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2日,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延长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因**水库扩容,澧县**镇人民政府欲对水库西北方向的***山头的土石委托给被告人晏某某进行开采,为此双方签订“土石方开采委托协议”(开采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尔后被告人晏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等5人,共同对***山头的土石资源进行开发。期间,因五人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导致开采断断续续,出现亏损。开采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晏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人认为**镇人民政府没有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是导致开采不顺利的主要原因,故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对澧****山进行开发。**镇人民政府、镇国土资源所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等人下达禁采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等人在明知**镇人民政府对***山头进行了现场复绿覆盖的情况下,仍继续***山进行开采原砂共计9000余吨,非法获利共计2317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对澧县**镇***山进行开采,并向澧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售原砂387车,非法获利131580元。
2、2019年4月5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对澧县**镇***山进行开采,并向澧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售原砂387车,非法获利67660元(未给付)。
3、2019年1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对澧县**镇***山进行开采,并向澧方方某某出售原砂64车,非法获利32500元。
2019年4月11日、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龚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376269****)、晏某某(1387502****)、龚某某(1890841****)均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四份;
3、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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