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图书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7********,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4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5********,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园区**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3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回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孟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与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被告人文某甲在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私设印刷点、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小古固寨村私设装订点,擅自印刷、装订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木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2019年版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等系列图书共计20000余册。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盗版图书半成品、成品,多次驾驶货运面包车往返被告人文某甲的印刷点、被告人李某甲的装订点、被告人赵某某租赁的位于郑州市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的仓库运输图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获取被告人文某甲、赵某某支付的3000元运费、1850元运费。唐某某受雇佣驾驶白色福田牌中型面包车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装订点向被告人赵某某指定的地点运输成捆包装的上述图书,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唐某某2700元运费。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以成套定价(培训教材每套303元、应试指南每套305元)0.8折、0.85折、1折不等的价格向下线李某乙、吕某某、董某甲等人出售上述部分图书。
2019年10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装订点扣押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370册、《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木建筑工程)》306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17册以及切纸机1台、包本机1台、切边机1台、配页机1台等设备。2019年10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文某甲处扣押2019年版全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54册、《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19册以及印刷机1台、打捆机1台、打包机1台、弯版机1台、人工液压叉车1台、卷纸11卷等设备和原材料。
2019年12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下线吕某某处扣押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计价》32本、《建设工程造价管理》21本、《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67本。2019年1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下线董某甲处扣押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4本、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4本等图书。
2019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扣的涉案图书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印刷的出版物。2020年1月14日,涉案图书版权单位**城市出版社有限公司对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出版社有限公司对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安装工程)》、2019年版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木建筑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分别出具鉴定证明送检图书在印刷用纸、印刷质量、无防伪标等方面与正版图书不符系侵权出版物。2020年5月14日,涉案图书版权单位**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证明从未委托河南省新乡市任何印刷企业印制其公司出版的2019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用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涉案版权单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唐某某、吕某某、张某甲、温某某、董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笔录,侦查实验:董某甲、温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对藏匿盗版图书地点的搜查笔录,对涉案运输车辆装载盗版图书情况的侦查实验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等人手机电子数据及高某某拍摄的赵某某仓库视频。
二、2019年初,新乡市**印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印刷英才教程系列图书封面,委托秦某某(另案处理)印刷该系列图书内页,由被告人李某甲装订该系列图书3000册左右,后由孙某某交他新乡市人销售。
2019年2月18日,新乡市文化广电和外事旅游局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的装订点扣押《英才教程 字·词·句·段·篇 语文三年级下册》525册等图书、切纸机2台、胶订配页机2台、打包机2台、液压拖车1台、折页机 1台等设备及原材料。2020年3月9日,**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从未委托河南省新乡市任何印刷企业印制英才教程系列图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扣押清单、没收物品清单、新乡市文化广电和外事旅游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9年8月左右,毛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被告人文某甲提供《儿科学精讲精练》《诊断学精讲精练》《内科学精讲精练》《妇产科学精讲精练》《内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妇产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等样书和印刷用纸,由被告人文某甲印刷,被告人李某甲装订,后毛某某将上述成品图书3000册左右拉走并部分销售。
2019年11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毛某某租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路的仓库扣押《儿科学精讲精练》62册、《诊断学精讲精练》360册、《妇产科学精讲精练》41册、《内科学精讲精练》37册、《妇产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341册、《内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93册等图书。
2019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图书属于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未经批准擅自印刷的出版物。2020年1月14日,**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内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第3版和《妇产科学学习指导与习题集》第3版出具鉴定证明送检图书在印刷用纸、印刷质量、无防伪标等方面与正版图书不符,系侵权出版物。2020年3月4日,**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儿科学精讲精练》《诊断学精讲精练》《妇产科学精讲精练》《内科学精讲精练》出具鉴定证明送检图书在印刷用纸、印刷质量等方面与正版图书不符系侵权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版权单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文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毛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
以上事实还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文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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