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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扎拉嘎么吉等3人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明,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扎拉嘎么吉,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84********,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二连浩特市**建材城**电器**翻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组**号,捕前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兴武,绰号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199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青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明、扎拉嘎么吉、胡兴武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4日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0日,被害人闫某某通过曹某某认识被告人赵明,赵明与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闫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赵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闫某某以郭某某(闫某某妻子)的包头市**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公司所有设备作为抵押,按本金每月1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曹某某”,李某某(赵明会计)于当日给郭某某转账人民币194万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闫某某共计向赵明还款人民币159万元。之后,闫某某无力还款。

2014年8月16日晚赵明与余某某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饭店吃饭,闫某某与鲁某某等人在青山区**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赵明给闫某某打电话让闫某某来**饭店找他,闫某某与鲁某某等人告别后前往**饭店,闫某某在**饭店门口等赵明,大约晚上八点左右,赵明等人将闫某某带至青山区**大厦赵明办公室楼下等曹某某,赵明将闫某某手机扣走。在赵明办公室内,赵明让闫某某还钱,但闫某某表示没钱还款并承诺等货款回来再还,赵明不同意,赵明、胡兴武、扎拉嘎么吉对闫某某辱骂,之后余某某离开。赵明、胡兴武、扎拉嘎么吉对闫某某拳打脚踢。赵明要求闫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款人闫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赵明借款二百万元整,2013年年底还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元月16日又向赵明借款贰拾万元整,共计借款贰拾万元整。备注: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5台塑机2500型号抵押 公司厂房800 做抵押 借款人闫某某” ;并威胁曹某某让其在借条上写明“2014年8月16日 曹某某自愿为闫某某担保 2014年8月16日”。当天晚上十二点多,曹某某称其爱人来接她,赵明让曹某某回家。闫某某也要求回家,但赵明不让闫某某回家,赵明让胡兴武等人带闫某某至青山区**路附近一洗浴中心住宿,胡兴武等人贴身看管闫某某,不让闫某某离开。第二天上午,胡兴武等人带闫某某前往曹某某厂子找曹某某,但没有找到。之后赵明让胡兴武等人带闫某某回到赵明**大厦办公室。闫某某在办公室见到了曹某某等人。鲁某某因一直没有联系到闫某某,多次给闫某某打电话,赵明让闫某某接电话,鲁某某等人前往赵明办公室,之后鲁某某等人离开,赵明将闫某某的手机扣走。赵明让胡兴武等人带闫某某、曹某某前往闫某某位于东河区的包头市**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返回途中在**附近,下午五点左右,赵明让闫某某离开,并将手机给闫某某。

赵明把曹某某带回**大厦内办公室,强行扣走了曹某某红色宝马X1汽车,并给曹某某一辆现代车让曹某某开现代车代步回家,几天后赵明的会计张某某找到曹某某称现代车是自己的车,于是索要回现代车。

2014年10月31日赵明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某某、郭某某、曹某某,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12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责令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赵明收到曹某某现金30万元整和宝马车一辆作价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万元。赵明向青山区法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2015年6月18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包青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郭某某赔偿赵明借款本金940000元,支付1940000元的利息(2013.8.20-2013.11.19),支付1440000元的利息(2013.11.20-2014.1.10),支付本金1090000元的利息(2014.1.11-2014.1.14),支付本金940000元利息(2014.1.15始)。2016年3月24日,包头市中级法院以(2016)内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山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以“赵明、史某某、刘某某、扎拉嘎么吉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书已经认定赵明等人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后又发现被告人赵明等人其他犯罪事实,本院以本起诉书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明、扎拉嘎么吉、胡兴武等人系恶势力,被告人赵明系主要纠集者,扎拉嘎么吉、胡兴武等人为一般参与人员。赵明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赵明向闫某某发放高利贷,并在讨债过程中以霸占、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手段,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文书,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收条,释放证明,协议书,协助冻结/接触冻结财产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鲁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明、扎拉嘎么吉、胡兴武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闫某某、曹某某、鲁某某、余某某、柴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向闫某某发放高利贷,为索要债务,伙同扎拉嘎么吉、胡兴武,殴打被害人闫某某,非法剥夺闫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十五个小时以上,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胡兴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尚震宇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明扎拉嘎么吉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胡兴武因另犯寻衅滋事罪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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