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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盗掘古墓葬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镇**村**号。2018年5月18日,该赵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县公安局原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住闻喜县**镇**小区**单元**室。2018年5月18日,该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号,住址闻喜县**镇**排**。2018年5月18日,该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本案由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27日以闻公刑诉字(2019)专01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以闻检刑报【2019】1号报请指定管辖,报请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晋运检刑一交诉【2019】1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办理,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成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某(上网追逃)的建议下,预谋重新组织具体实施盗掘古墓葬的人员,对该团伙之前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掘的一处10米左右深的古墓葬(已判决)进行再次盗掘(俗称“溜洞”)。后被告人赵某某、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为盗墓提供保护;联系张某某组织具体实施盗墓人员(身份待核实)进行“清货”;指派被告人柴某某负责为盗墓人员带路并监督出货。该团伙依照上述分工对该古墓葬进行再次盗掘并在周围探测有无其他古墓,此次未盗掘到文物。2017年4月29日,经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鉴定,被盗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的墓葬。2016年4月8日,该区域被确定为闻喜县人民政府第三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5年8、9月份(第一项盗墓事实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伙同成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及张某某组织的盗墓人员对上次“溜洞”时探测到的一处古墓葬实施盗掘。被告人柴某某为实施盗掘古墓葬人员带路;被告人赵某某与成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奥迪轿车在闻喜县闻垣路河底段与茨凹村交叉路口为盗墓人员放哨;具体实施盗墓人员(身份待核实)使用大铲等工具对该处墓葬进行盗挖,并盗掘出土1件青铜提梁卣。被告人柴某某将盗出的文物带至闻垣路河底段与茨凹村交叉路口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和成某某。后张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此次盗掘出土的提梁卣从赵某某手中买走。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成某某、徐某乙每人分得赃款4万元左右。2019年2月28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被盗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的墓葬。2017年11月21日该区域被确定为运城市文物保护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成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盗古墓葬认定报告;

4.盗掘古墓葬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5.电子卷宗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相互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辛莉莉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甲、柴某某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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