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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徐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无为县人,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妻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文盲,个体经营,安徽省无为县人,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安全、消毒防范措施未到位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房屋内制作盐水鹅。当日下午天气炎热,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骑三轮车至泰州市姜某区**浴室对面路边摆摊,在未冷藏保鲜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致王某某等23名被害人食用盐水鹅后出现腹泻、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销售的鹅、鹅肠、鹅翅、鹅掌均检出巴累利沙门氏菌。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沐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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