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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6日被义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工业区**公司门口路边时,先由赵某某无故朝路边行走的杨某某、艾某某两夫妻吼叫,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等人下车殴打杨某某、艾某某,致使杨某某、艾某某受伤及手机屏幕损坏。经鉴定,艾某某因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杨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右腰背部、右膝部擦伤,该两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损坏手机屏幕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赔付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明细、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手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证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艾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骥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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