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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彭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8********,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8********,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91995********,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8********,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与境外人员彭某丙(另处)商议好去境外务工之事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一同出境,七被告人商议好后按照境外公司人员指示于2020年5月3日在昆明汇合,后从昆明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会磨憨镇。赵某某等7名被告人在境外公司带路人带领下,于2020年5月6日凌晨从勐腊县磨憨镇中老边境附近躲避边境检查口岸,采用乘车、徒步翻山等秘密方式偷越国境至老挝会晒地区。2021年1月4日,赵某某等7名被告人被老挝警方遣返回国。

案发后,赵某某等7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2021年3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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