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1********, 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康桥镇汤巷中心村263号,因经济纠纷与戴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刘某某劝离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殴打、拉扯被害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划伤。后刘某某等人持铁架反击,被告人赵某某遂返回暂住地,纠集张某某、某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赶至上址,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戴某某左侧颊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刘某某、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 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戴某某的经过。
3. 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 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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