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山东省商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甄某甲(均已判刑)共同成立经营涉案单位**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2017年5月,陈某甲、甄某甲与邓某某(已判刑)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食品公司从邓某某等人控制的广州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假冒“星**”、“S**”等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予以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经陈某甲招聘,成为**食品公司销售员,至全国各地负责推销**食品公司经营的假冒“星**”、“S**”速溶咖啡、饼干、红酒等食品。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食品公司购进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以**食品公司销售员身份,通过上门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等客户共计2064件(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食品公司工资薪酬计人民40000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食品公司购进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以**食品公司销售员身份,通过上门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客户共计483件,涉案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食品公司工资薪酬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星**公司委托的广州**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商品。
经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假冒星**速溶咖啡,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的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假冒咖啡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何某某、邱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丙、张某丙、严某某、陈某丁、龚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涉案人员邓某某、陈某甲、甄某甲、甄某乙、张某乙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从涉案人员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根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武功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商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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