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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略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5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某乙(已判决)虚构能帮助在IS语音平台上寻找兼职的被害人完成退会员费手续的事实,利用网络进行诈骗,仍帮助其招募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充当讲解员,共计帮助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25万余元,并从中收取中介报酬共计2578元。

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张某乙的要求,以“申请退费编号”“激活会员身份”“财物审核”等名义让被害人向指定的微信号发送红包,实施诈骗,并以诈骗数额的20%收取报酬。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参与骗取款项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14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578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6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检察官助理:应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81********)、张某甲(联系电话:18********)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通过一体化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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