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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号**单元**室。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楼镇**楼**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县**镇**村**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3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县**街道**路**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方某某在袁某某(另案处理)的贷款公司担任讨债人员期间,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伙同史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43弄19号103室被害人张某戊家中,向张某戊索要90万元欠款未果。2016年8月29日至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方某某等人在袁某某的指示下,轮流排班在被害人张某戊家中,对张某戊进行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张某戊及家人归还虚高欠款。2016年9月4日,被害人张某戊趁看管人员不备出逃,后于同年9月6日在黄浦江边被发现其尸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袁某某、雷某某、吕文静、黄永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借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建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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