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20岁,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于2019年12月2日报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跟其一起在泸西县**采石场第一平台岩脚处搭起灶台将约40公斤硝铵及汽油混合炒制成硝铵炸药,后放入采石场第一平台打好的5个炮眼内引爆一部分,用于爆破**采石场第一平台处的石头。剩余炸药用复合肥口袋包装后堆放在**采石场第一平台岩脚处。2019年7月30日15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对泸西**采石场进行日常安全检查时,在**采石场第一平台岩脚处查获该袋自制硝铵炸药可疑物,经称量,剩余自制硝铵炸药可疑物净重为27.37千克。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颗粒状可疑物是自制硝铵炸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27.37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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