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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51968********,回族,初中文化,江阴**航运有限公司照波工**号船吊机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现住照波工**号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5********,汉族,初中肄业,江阴**航运有限公司照波工**号船吊机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住照波工**号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照波工**号船吊机工,2020年6月29日照波工**号船停靠在南京市栖霞区九乡河通江口长江干流水域。当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船中往长江中布下5个地笼网,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并在捕捞结束后重新将5个地笼布入江中。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缴地笼网5个、不锈钢盆1个及渔获物已被煮熟的江虾81尾(其中8尾已被食用,剩下虾头、虾尾)。渔获物共计约0.14公斤。

经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地笼网,系禁用渔具。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明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0518****;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作案工具5个地笼网及1个不锈钢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虾因不易保存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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