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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8日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8日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到赤水河流域桐梓河桐梓县高桥镇鸭塘村河段内用电捕鱼。二人到达鸭塘河后,由张某某背着电鱼机在河道内电鱼,赵某某随后将电死的鱼捡入水桶内。经查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捕获的鱼共计267条,其中黄辣丁2条、鲤鱼8条、鲦鱼242条,经称量计重5.0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记录、称量、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田平安

                              

2020年10月30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38505****;赵某某,联系方式:1875968****,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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